刑法第237条【强迫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迫他人猥亵、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公共场所聚众聚众、犯前款罪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多次或者多次猥亵儿童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以恶劣手段猥亵儿童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强迫猥亵和侮辱罪
(一)强迫猥亵侮辱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强迫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迫他人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
1、要件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迫他人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
(一)行为主体不限于男性。 妇女不仅可以成为强迫猥亵、侮辱犯罪的教唆者、共犯,还可以成为直接主犯、间接主犯和共主犯。 需要研究的是,丈夫是否可以成为强行猥亵妻子的对象? 这个问题有两种可能的答案。 首先,一些公然强行猥亵妻子的行为,仍应认定为本罪。 如果丈夫在公共场所强行脱光妻子的衣服,仍应认定为强迫猥亵罪。 因为即使是在夫妻关系的前提下,这种可以被别人看到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妻子的性决定权(除非得到妻子的同意)。 对此应该没有疑问。 其次,非公开强制猥亵妻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强迫猥亵罪。 之所以将丈夫强行猥亵妻子的行为归入公然或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判断,是因为在夫妻关系的特殊场合,丈夫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妻子的性决策权主要取决于是否明目张胆。 这一因素并不意味着强迫淫秽、侮辱罪是以公开为前提的。 也就是说,“明目张胆”并不是强迫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但为了限制处罚范围,丈夫强行猥亵妻子时,不得不以“公然”作为限制条件,而这一限制条件是基于犯罪性质而定的。
(二)强制猥亵的对象不限,但强制侮辱的对象为女性。 男子强行猥亵男子,女子强行猥亵男子,也犯此罪。 行为人故意杀害被害人,然后对尸体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强迫猥亵、侮辱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应当对多种犯罪行为进行并处处罚。
(三)行为内容为强迫猥亵、侮辱的。
首先,淫秽行为具有定性规定。 非礼是指针对他人的具有性意义、侵犯他人性决定权的行为。 “针对他人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直接针对他人实施
猥亵行为,或强迫他人容忍施暴者或第三方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如强行触摸他人生殖器、强行掐女性乳房、强行剥光他人衣服、强行接吻、拥抱等); 二是强迫他人对施暴者或第三者做出猥亵行为(如强迫他人为施暴者或第三者手淫); 三是强迫他人自行进行猥亵行为(如强迫他人当场手淫、强迫妇女当场掐触乳房等); 四、强迫他人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如强迫他人观看男性的鸡奸活动、强迫女性观看男性的私处等)。 “性意义”是指该行为具有性性质,而不是简单地侵犯他人名誉。人类社会的发展,在
在性方面,非公开、非强制的性行为等规范已经形成(广义上)。 违反这些标准的行为是广义上的不雅行为。 “侵犯他人对自己性行为的决定权”是指淫秽行为违反他人意愿,侵犯他人对自己性行为的决定权(广义)。 强迫猥亵行为并不以公开表演为前提。 即使在私人场所,只有行为人和受害人在场,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行为人强迫实施不雅行为的,也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趁他人熟睡时将精液射到他人身上,应认定为强迫猥亵罪。
互联网的发展给强迫猥亵行为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发送裸照、自慰等淫秽图片的,不应认定为强迫猥亵。但是,行为人威胁
如果有人以强制手段强迫他人与其进行淫秽视频、裸聊等,应认定为强迫猥亵罪。
其次,猥亵行为和侮辱行为是相同的。 刑法第23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猥亵罪与侮辱罪并列,并限定了侮辱妇女的对象,这似乎意味着猥亵罪与侮辱罪是两种不同的行为。 然而,我们并不认为侮辱行为与猥亵行为是分开的。 因为不雅行为包括一切侵犯他人性取向决定权的行为,而侮辱性行为不能超出这个范围; 任何与对他人的不雅行为性质相同的侮辱,都将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决定自己性取向的权利。 由于刑法第237条第3款只规定了“猥亵儿童”,而没有规定侮辱儿童,如果我们硬要区分猥亵行为和侮辱行为,必然会出现以下两种结果之一: 首先,猥亵儿童是犯罪行为; 侮辱儿童不是犯罪,也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猥亵儿童罪,以猥亵儿童罪,将第246条设立侮辱儿童罪,不妥当。
《刑法修正案(九)》仅将本罪中的猥亵对象改为“他人”,但并没有删除侮辱妇女的规定,也没有改变作为“他人”侮辱对象的“妇女” 。 因此,一些侵犯女性性自主权的侮辱行为不能被归类为不雅行为; 一些侵犯男性性自主权的侮辱行为仍然不能被归类为强迫猥亵行为。 显然,从立法角度来看,这项修正案存在明显缺陷。立法人员
文章指出:“虽然妇女儿童是非礼行为的主要受害者,但实践中针对男性的非礼行为也时有发生。 目前尚不清楚刑法如何适用于十四岁以上男性的不雅行为。 对此,社会有关方面多次建议
并呼吁扩大淫秽罪的适用范围,将十四岁以上男性的猥亵罪纳入其中,平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第一罪状中的“非礼妇女”改为“非礼他人”,将该条的保护范围从女性扩大到十四岁以上的男性。 “本款规定的‘侮辱妇女’,主要是指除对妇女实施不雅行为外,还有损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淫秽、不道德行为。例如,反复剪断妇女的头发和衣服、泼洒腐蚀性物质、涂抹污物等。”污秽女性、故意向女性暴露生殖器、追逐、拦截女性等方式羞辱女性。”不过,这样的解释也并非毫无疑问。 首先,既然男性的人身权利必须得到平等的保护,为什么上述针对男性的“侮辱”行为(如向男性泼腐蚀性物质、在男性身上涂抹污垢等)却没有受到同样的处罚? 惩罚? 其次,反复剪断妇女头发、衣服、向妇女泼腐蚀剂、涂抹污物等行为,并不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 它不能与强迫猥亵行为相提并论,只能视为刑法第一条。 第246条 侮辱罪。 如果偷剪妇女的衣服,或者将腐蚀性物质泼在妇女身上,导致妇女的身体暴露出来,那肯定是强迫猥亵的案件。 第三,如果行为人在暴露生殖器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胁迫手段强迫妇女观看,只是公然猥亵罪,根本不构成强迫猥亵罪、侮辱罪。 第四,刑法第293条将“追截”明确规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如果将追逐、拦截女性的行为认定为侮辱女性,则意味着第293条仅针对男性进行追逐、拦截,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更重要的是,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当众”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观点,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妇女的,必须依据该法进行处罚,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 总之,上述观点所概括的“侮辱女性”行为要么属于侮辱罪,要么属于寻衅滋事罪。 凡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么是强迫猥亵行为,要么不构成犯罪。 因此,我们主张司法机关淡化“侮辱女性”的概念,凡是强迫猥亵行为都应认定为强迫猥亵行为; 尚不构成强迫猥亵行为的,按其他犯罪论处或者不作为犯罪论处。
再次强调,猥亵行为是相对的。 在不同的猥亵犯罪中,猥亵行为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例如,男子强行与女子发生性交的,应当认定为强奸; 但强迫妇女与男子发生性交的,应视为强迫猥亵罪。
妇女与幼童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被视为猥亵儿童罪。 同样,如果刑法将公然猥亵行为定义为犯罪,那么猥亵行为也包括性交行为。 如果男女在公共场所自愿发生性行为,毫无疑问属于公然猥亵行为。再比如,强行猥亵妇女的行为包括强行亲吻、强行拥抱妇女。 但如果男女在公共场合自愿亲吻、拥抱,则不属于公然猥亵行为; 亲吻儿童,尤其是婴儿,不被视为公共猥亵行为。
从事猥亵行为时应特别小心。 又如,强行脱掉男子上衣、拥抱男子不应认定为强迫猥亵罪,但强行脱下女子上衣、拥抱女子则应认定为强迫猥亵罪。
最后,猥亵行为也是可以改变的。 随着人们性观念的变化,猥亵行为的内涵也会发生变化。 在当今时代,强行握住女性的手,并趁机打她的腿,不能算是强迫猥亵。
(四)必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他人无法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如何反抗的方法,强迫他人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的。 也就是说,本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应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解释相同。 首先,两罪的性质相同。 无论是强迫猥亵罪、侮辱罪还是强奸罪,其侵害的合法权益都是他人对自己人性的决定权。 其次,两罪的犯罪手段和行为性质相同。 都是因为违背他人意志,用强制手段征服他人意志,强迫受害人忍受屈辱和屈服。 最后,有目的行为的差异并不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很多情况下,暴力本身也可能是一种猥亵行为; 相反,一些淫秽行为本身也是暴力行为。 例如,强行将手指插入女性阴道的暴力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猥亵行为。 又比如,当女人靠墙站立无力反抗时,突然强行亲吻女人,或者在女人不注意的时候,突然触碰女人的生殖器,或者在女人难以脱身的地方,直接用自己的生殖器或者其他人用力摩擦女性的臀部。 不经意间强行脱掉他人内衣、强行鸡奸他人等行为,都是暴力、猥亵行为。 本案应当认定强迫猥亵罪已经实施,但不应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暴力行为,因而应认定为强迫猥亵罪未遂,也不应认定为强迫猥亵罪。可以认为,行为人仅实施了猥亵行为,从而否认强迫猥亵罪的成立。 由于本罪具有强制性,偷拍他人裸照、偷看他人裸体、非强制性公开猥亵行为(如暴露私处、公开性交等)不构成本罪。
2.责任形式是故意的。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猥亵侮辱行为侵犯了他人对自己性取向的决定权,但仍强行实施该行为。问题是,强迫猥亵侮辱罪的责任要件除了故意之外,是否还要构成要件?还要求
犯罪者的动机是否是出于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内在倾向? 我国刑法传统观点和一般理论对此持肯定态度。 要求本罪具有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主观内在倾向,可能有助于区分淫秽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界限,有助于区分第246条规定的淫秽罪与侮辱罪的界限。刑法的规定。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认为,上述内在倾向并不是本罪成立所必需的。 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倾向,因为即使是不具有这种倾向的淫秽、侮辱性行为,也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权。 事实上,完全可以客观地区分该行为是淫秽还是侮辱,从而完全可以区分犯罪与非犯罪; 完全可以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要求行为人具有刺激或满足性欲倾向,会导致处罚范围不当缩小或扩大; 将导致本罪与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不平衡,涉嫌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强迫猥亵、侮辱罪的认定
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中“侮辱妇女”的内涵和外延不能用来理解强迫猥亵、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 旧刑法流氓罪中的“侮辱妇女”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因此不需要强制手段。 本罪中的“侮辱妇女”,是侵犯妇女性自主权,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胁迫手段为基础的犯罪。因此,如上所述,给妇女抹污的人偷偷剪掉妇女的辫子。
用淫秽语言侮辱妇女,或者追逐、拦截妇女的,不犯本罪(可以犯刑法第246条侮辱罪或者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法律); 在公共场所暴露生殖器或自慰,但不强迫女性观看。 偷看女性洗澡并不构成犯罪。
为了区分强奸罪与强迫猥亵、侮辱罪(以及强奸幼女罪、猥亵儿童罪),有学者提出,猥亵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 然而,这种观点人为地缩小了淫秽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范围。 诚然,强行与妇女、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性交行为不是不雅行为。 如前所述,女性猥亵幼童的行为包括性交。 从理论上看,将女性与青年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解释为猥亵行为,是符合法律惩罚原则的。 即使对于淫秽这个概念没有规范的解释,按照中文的含义理解为猥亵、淫秽的语言或行为,但不当性交也应该是最淫荡、淫秽的行为。 也就是说,强迫猥亵罪、侮辱罪和(普通)强奸罪都是侵犯他人性自主权的犯罪。 两人并非对立,而是有着特殊的关系。 也就是说,强奸也是强迫猥亵罪的一种,但由于刑法对强奸罪有明确规定,因此强奸罪不再认定为强迫猥亵罪。 但在刑法中对其他不正当性交行为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其他不正当性交行为理所应当纳入猥亵罪的概念。 例如,女性强迫与男性发生性关系也犯有强迫猥亵罪。 另外,从实践角度看,如果普遍认为不雅行为一定是性交以外的行为,那么女性与幼童发生性交以外的行为就构成猥亵儿童罪,而与幼童发生性交则构成猥亵儿童罪。小男孩不构成犯罪。 这显然导致了刑法的不一致。
强奸过程中实施的猥亵行为,不单独认定为强迫猥亵罪,而是作为包含的犯罪,以强奸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故意对妇女实施暴力,意图强迫其猥亵妇女,则予以制止。她反抗,然后与她通奸,他也应该受到惩罚
因强奸而受到惩罚。
(三)强迫猥亵、侮辱行为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公共场所聚众聚众、当众实施本罪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集”主要是指
分子聚集多人实施猥亵、侮辱行为,但并不要求所有参与者亲手实施猥亵、侮辱行为; 如果一个人亲手做出猥亵、侮辱性行为,其他参加者围观、嘘声的,也属于聚众犯罪。 如果这种犯罪是在校园、游泳池、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只要有很多其他人在场,无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都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在公共场所强迫猥亵和侮辱。 “其他恶劣情节”需要根据行为对象、行为次数、淫秽内容、侵权结果等事实综合判断。
问题是,如果有人强行猥亵他人,造成重伤或死亡,该如何处理? 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发表以下观点:
1.行为人以猥亵他人为目的,以杀害他人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并在他人死亡后侮辱尸体的,则前一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假想并存。强迫猥亵罪(未遂)。 , 后卫线
设立侮辱尸体罪,应当数罪并罚。 如果行为人为了猥亵他人而以杀人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并在对方昏迷不醒的情况下猥亵他人,无论对方事后是否死亡,均应认定为假想组合故意杀人罪和强迫猥亵罪。
2、当行为人缺乏杀人故意时,一般强制猥亵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假想组合成立。 (一)强迫猥亵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猥亵行为本身造成重伤、死亡的。 既然客观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严重伤害或者死亡,就意味着该行为本身具有伤害性质,或者至少含有伤害内容,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二)由于暴力淫秽行为本身具有伤害性质,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造成伤害的故意(包括间接故意)。 (三)在刑法没有规定强迫猥亵罪因而加重的情况下,强迫猥亵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想象冲突,行为人仅实施了强迫猥亵行为; 该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强迫猥亵行为,又是伤害行为; 该行为产生了双重结果; 因此
该行为触犯两项罪。 (四)将强迫猥亵行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定为想象冲突重罪
刑罚必须与罪名相适应,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基于上述理由,可以得出以下具体结论:(一)无论是否聚众斗殴,是否强制猥亵在公共场所伤害他人,只要造成他人死亡,就应该受到处罚
认定为虚构冲突的,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处罚。 (二)未聚众在非公共场所强行猥亵他人,但造成严重伤害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定处罚。刑法仍然适用。 (三)在公共场所聚众或者当众强行猥亵他人,造成严重伤害的,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定刑。
3、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仅有过错造成重伤、死亡的,假想猥亵罪、侮辱罪与过失致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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