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行政许可的概念
行政机关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
特征:
1、依申请性:有申请才有审批。
2、管理性: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
3、外部性:“官”批准“民”,是外部审批,即许可。内部审批不叫许可。
4、授益性:行政机关授予老百姓权力和好处。
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1.行政机关: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及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医院、学校、图书馆及一些公用事业机构)
3. 受委托的机关(《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1.申请
(1)当事人需要从事特定许可事项,应当提出申请(第二十九条)
(2)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第三十一条)
2.受理
A.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不予受理。
B.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C.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需要取得许可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理申请。
D.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需要取得许可的申请材料,存在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E.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审查
(1)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2)实地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去现场,核实申请材料反映的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而开展的审查活动。
4.决定
许可决定有2种:准予或不准予。
(1)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许可申请,有作出决定的义务:
A.除当场作出决定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B.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C.应当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许可决定;
(2)行政机关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复议、诉讼权。
(3)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A.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B.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C.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D.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4)颁发许可证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5)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没有地域限制。
行政许可的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收费。
收费的,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
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公开。
收支两条线(收取的费用上缴国库)。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
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
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
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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